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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壹伍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零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啟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9、240、24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2年2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9日下午2、3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街000巷00號住處前之農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後約5分鐘,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晚上9時26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遭警攔查,並扣得李榮所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剩餘之第一級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21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097公克),以及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即偵卷第40頁照片中從右數來第二支針筒),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4支、藥瓶1個。
嗣經警採集李啟榮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榮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9至21、57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有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以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27、35至40頁)。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3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報告各1件可查(見偵卷第28、29、74頁)。
再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為:海洛因2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0406公克、0.17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7097公克等情,此有該院104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為證(見偵卷第72、73頁),是扣案海洛因之驗餘淨重共計0.2152公克。
上揭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9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8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屢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係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經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又本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是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各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即偵卷第40頁照片中從右數來第二支針筒),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藥瓶1個,經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復無他證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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