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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堯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顏玉枝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巫明德
選任辯護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鄭秀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巫勝修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林民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69、266、27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鄭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巫宗堯、顏玉枝、巫勝修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巫明德為使不知情之彰化縣第20屆溪湖鎮鎮○○○○○○區○○○0 號候選人巫宗堯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前一星期內之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人巫勝修及巫勝稻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見巫勝修在屋外,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要求巫勝修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5 位,於該次選舉中,將鎮民代表選票投給候選人巫宗堯,經巫勝修表示無條件支持巫宗堯,而拒絕收受該賄款。
又巫明德見巫勝稻不在上開居所內,即將賄買巫勝稻戶籍內有投票權選民之4票、共計2,000元之賄款交付巫勝修,請巫勝修轉交予巫勝稻。
詎巫勝修基於幫助投票受賄之犯意,幫巫勝稻收下該賄款,並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在上開居所,將2,000 元之賄款轉交予巫勝稻,惟巫勝稻亦不願收受,而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持上開賄款2,000元前往巫宗堯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競選服務處,將該賄款退還予不知情之顏玉枝。
二、鄭秀為使彰化縣第20屆溪湖鎮鎮○○○○○○區○○○0 號候選人巫宗堯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約定該等投票權人,於該次選舉中,將鎮民代表選票投給候選人巫宗堯,並經該等有投票權人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收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案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均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明德、鄭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巫勝修、證人巫勝稻、證人即受賄者林淑貞、楊登林、楊登科、巫老居、楊儒楓分別於調查中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即受賄者楊陳淑真、陳美玉於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受賄者繳回之賄款共15,000元扣案可佐。
又被告巫宗堯為第20屆彰化縣溪湖鎮鎮○○○○○○○○區○○○0 號之候選人,且證人巫勝修、巫勝稻、林淑貞、楊登林、楊登科、巫老居、楊儒楓、楊陳淑真、陳美玉等人於該選舉亦有投票權等節,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5月15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
足認被告巫明德、鄭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於行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於交付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外,因對於收受者,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受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巫明德向有投票權人巫勝修及巫勝稻欲以交付賄賂而要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然經其等拒絕,均僅止於行求階段,是被告巫明德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交付賄賂罪,應有誤會。
又被告鄭秀向有投票權人林淑貞、楊登林、楊登科、巫老居、楊儒楓、楊陳淑真、陳美玉交付賄賂而要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經其等應允,應已達交付賄賂階段,是核被告鄭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或期約賄賂罪。
3.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要旨可參)。
查被告巫明德、鄭秀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密接之時間,向上開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巫明德、鄭秀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其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巫明德、鄭秀均明知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徵,國家民主法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且賄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
又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竟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為使被告巫宗堯當選,進行賄選,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巫明德、鄭秀犯後均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巫明德、鄭秀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巫明德行求賄賂之對象為2人;
被告鄭秀交付賄賂之對象達7人、賄賂之金額、智識程度(被告巫明德為高職畢業;
被告鄭秀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被告巫明德經營藥局、擔任鄰長、小孩均已成年;
被告鄭秀種植韭菜、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6.被告巫明德、鄭秀前均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法律,信其等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巫明德緩刑3 年;
被告鄭秀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巫明德、鄭秀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顯係守法觀念不足,為促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等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巫明德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
被告鄭秀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
7.被告巫明德、鄭秀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及交付賄賂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巫明德褫奪公權2 年;
被告鄭秀褫奪公權3年。
(三)沒收部分: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巫明德行求證人巫勝修、巫勝稻之賄款共計4,500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本案所受宣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鄭秀交付證人林淑貞、楊登林、楊登科、巫老居、楊儒楓、楊陳淑真、陳美玉之賄款共計15,000元,雖已分別交由其等收受,然其等所涉收賄犯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為緩起訴處分,而為各該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渠等上開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此有其等前科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是依上述說明,前開賄款合計15,000元,既已扣案,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鄭秀本案所受宣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宗堯為使自己;被告顏玉枝、巫勝修為使被告巫宗堯得於本次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竟與被告巫明德、鄭秀基於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巫宗堯於103 年11月初,將賄款交予被告巫明德、鄭秀,囑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賄選行為。
因認被告巫宗堯、顏玉枝、巫勝修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巫宗堯及顏玉枝部分:1.檢察官認被告巫宗堯、顏玉枝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巫明德、鄭秀、巫勝稻之證述、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巫宗堯、顏玉枝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巫宗堯辯稱:伊對於巫明德及鄭秀賄選之事均不知情,伊會想替鄭秀選任辯護人,是因她為了伊選舉之事被抓,才想說幫忙她等語;
被告顏玉枝辯稱:巫勝稻雖然有拿2,000 元給伊,但伊當時很忙,就沒有詳問該筆錢之來源,伊並不知道那是賄選的錢,也沒有共同賄選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巫宗堯及顏玉枝有共同參與鄭秀及巫明德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且不能以事後犯意推斷顏玉枝與巫明德、鄭秀有事前之犯意聯絡等語。
經查: (1)證人巫明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伊向巫勝稻及巫勝修賄選的錢,都是伊自己出的,伊係為了還巫宗堯人情,才會主動幫巫宗堯賄選,巫宗堯及顏玉枝對於伊賄選的事均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289號卷第65、69頁;
本院卷第167至169 頁)。
又證人鄭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因伊先生與巫宗堯是結拜兄弟,伊基於人情想幫忙,才會自己主動拿錢出來幫巫宗堯賄選,巫宗堯對於伊幫忙賄選的事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169號卷第106、111、114頁;
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反面),是依證人巫明德及鄭秀上開一致之證述,均無從證明其等賄選之金錢係由被告巫宗堯、顏玉枝所交付,且亦無從證明被告巫宗堯及顏玉枝與被告巫明德、鄭秀有何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2)證人巫勝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巫勝修將賄選的錢拿給伊時,只有說這是賄選的錢,巫明德請他轉交給伊,並沒有說是誰的錢,伊想說既然是要幫巫宗堯賄選,又覺得不必要,所以就拿去還給巫宗堯,到巫宗堯家的時候,只有顏玉枝在那裡面忙,伊就把該錢拿給顏玉枝,並說這不必要,當時顏玉枝沒有說什麼,顯現出好像不知道這是什麼錢的樣子等語(見偵字第289號卷第92至94頁;
本院卷第162至167 頁),是依證人巫勝稻所述,僅能證明其將被告巫明德行求賄賂之金錢退回給被告顏玉枝,然其既無向被告顏玉枝說明該金錢之性質,能否以此遽論被告顏玉枝確知該金錢係屬賄賂,並非無疑。
況縱使被告顏玉枝確知該金錢係屬賄賂而收受,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之情形下,亦不能以此事後行為推斷被告顏玉枝與被告巫明德於事前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是證人巫勝稻之證述,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巫宗堯及顏玉枝之證據。
(3)至檢察官所舉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雖可證明被告鄭秀曾為被告巫宗堯競選,且被告巫宗堯曾欲出錢幫被告鄭秀選任辯護人等情,然選民為使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參與候選人所舉辦之競選活動,本屬常情,應不得以此遽論被告巫宗堯、顏玉枝與被告鄭秀有何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又為他人選任辯護人之動機及目的本非單一,亦不得以此推斷被告巫宗堯確有參與本件交付賄賂之犯行;
況本件亦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鄭秀之辯護人確由被告巫宗堯出資所選任,是本件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得佐證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此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作為不利於被告巫宗堯及顏玉枝之證據。
(4)本件被告巫宗堯雖經本院以103年度選字第35號民事判決認定其本屆溪湖鎮鎮民代表當選無效,然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法理及對於證據法則之要求程度本即不同,刑事犯罪行為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積極證據雖包含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但作為刑事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自不得以經驗法則或其他推論之方式,遽論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2.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巫宗堯及顏玉枝與被告巫明德、鄭秀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證明被告巫宗堯將賄款交予被告巫明德、鄭秀,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巫宗堯、顏玉枝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巫宗堯、顏玉枝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本件被告巫宗堯於彰化縣第20屆溪湖鎮鎮民代表第二選區之鎮民代表選舉,是否應當選無效,仍應由民事庭依相關證據及法理據以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巫勝修部分:1.檢察官認被告巫勝修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係以其供述、證人巫勝稻、巫明德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巫勝修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與巫勝稻是兄弟,雖然是不同的門牌號碼,但同住一棟房子,伊僅係幫巫勝稻收受巫明德轉交付之賄款,並無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巫勝修辯護稱:巫勝修僅係基於幫助受賄之犯意,幫巫勝稻收受由巫明德轉交之賄款,既然巫勝稻後來拒絕收受,並自行將錢退回,而不構成投票受賄罪,則基於共犯從屬理論,巫勝修亦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經查: (1)證人巫明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伊於103年11月初某日下午,至巫勝修他們七兄弟之住家兼工廠,要去向他們買票,但當天只有巫勝修在,其他兄弟都不在,伊就先向巫勝修行求賄賂,要求其投票支持巫宗堯,經巫勝修拒絕後,伊本來要向巫勝稻行賄,但巫勝稻不在家,因為巫勝修跟巫勝稻都住同一棟樓,伊就拿兩張1千元共2千元給巫勝修,請他幫忙轉交給巫勝稻,巫勝修有收下,並說他再轉交看看巫勝稻要不要收等語(見第289號偵卷第68、104頁;
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反面);
又證人巫勝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伊與巫勝修住同一棟樓,並一起工作;
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巫勝修拿兩張1千元給伊,當時巫勝修就說是巫明德託他要轉交給伊,伊當時工作很忙就先收下,但於隔日還給顏玉枝等語(見第289 號偵卷第93頁;
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是依證人巫明德及巫勝稻所述,證人巫明德本欲向證人巫勝稻行求賄賂,僅因找不到證人巫勝稻,且被告巫勝修與證人巫勝稻為兄弟,並居住在同一棟樓,故委請被告巫勝修代為轉交予證人巫勝稻等事實,應可認定。
是本件被告巫勝修既僅係代證人巫勝稻收受被告巫明德所交付之賄款,且參以被告巫勝修與巫宗堯、巫明德等人並無特別交情或利害關係,理應無為使被告巫宗堯當選,而向他人行求賄賂之必要,是被告巫勝修顯係基於幫助證人巫勝稻收受賄款之犯意而為之,而非基於與被告巫明德共同行求賄賂之犯意,自僅得論以投票受賄罪之幫助犯。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巫勝修為證人巫勝稻收受被告巫明德所交付賄款之行為,僅得論以投票受賄罪之幫助犯乙節,業如前述;
又證人巫勝稻於收受賄款時並未表明有要投票支持被告巫宗堯之意,且於翌日,即將該賄款退還給被告顏玉枝,而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業據證人巫勝修及顏玉枝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第289 號偵卷第47頁),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第275號卷第44至45頁),應可認定。
是證人巫勝稻既不該當刑法投票受賄罪之正犯,則被告巫勝修亦無由成立刑法投票受賄罪之幫助犯甚明。
2.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巫勝修與巫明德有何投票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行求賄賂之行為,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巫勝修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巫勝修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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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有投票權人│行賄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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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3年11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0段 │林淑貞 │新臺幣(│
│ │月9日上午 │000號 │ │下同) │
│ │ │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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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1月12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0段 │楊登林 │2,500元 │
│ │日中午 │000號 │ │ │
├──┼──────┼───────────┼─────┼────┤
│3 │103年11月14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0段 │楊登科 │2,000元 │
│ │、15日間某日│000號 │ │ │
│ │中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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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1月15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0段 │巫老居 │1,500元 │
│ │、16日間某日│000號 │ │ │
│ │晚上6、7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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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1月17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0段 │楊儒楓 │1,500元 │
│ │日下午1、2時│000號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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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1月17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0段 │楊陳淑真 │2,500元 │
│ │日中午 │00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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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1月19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0段 │陳美玉 │3,000元 │
│ │日前2、3日下│000號 │ │ │
│ │午5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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