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易,10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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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方孟穎律師
被 告 彭酉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楊添富務農,平日需駕駛拼裝車前往田地耕種,駕駛為與其主要業務有密切、直接關係之附隨業務。

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被告楊添富駕駛未領用牌號之拼裝車,沿彰化縣溪州鄉綠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溪州鄉綠筍路與新生巷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兼被告彭酉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溪州鄉新生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未讓右方被告楊添富所駕駛之拼裝車先行,致被告彭酉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楊添富駕駛之拼裝車左側車身,造成被告楊添富受有腦震盪、頭及下巴撕裂傷、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彭酉則受有胸外傷、右3-5肋骨骨折、血胸、右股骨骨折、左側腦中腦動脈阻塞中風、右側顱內出血重大難治之傷害。

因認被告彭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楊添富涉犯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2人因上開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彭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楊添富涉犯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該2人調解成立而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斗調字第166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28頁、第32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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