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易,13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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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男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男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男祺於民國104年4月2日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尾之某建築工地內,持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若干,迄同日14時許,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大村鄉茄冬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台一線與台74甲線路口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4時57分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男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男祺固不否認有於104年4月2日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尾之某建築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若干,嗣於同日14時許騎車上路,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為警攔查實施酒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酒測值不可能那麼高,我還可以騎機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若干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攔查施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0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是被告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查本案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103022D,檢定日期為104年3月3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O0000000),有效期限為105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參。

是原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高度準確性,且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是對原告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2.00毫克,應無疑問。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男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2年交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0毫克,率爾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8、99、100、101、102年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4、6、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且犯後否認犯行,足見被告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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