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易,14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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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招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招增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田中鎮大社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張碩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田中鎮大社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兩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碩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髖臼及左側腸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唇部多處擦挫傷撕裂傷、牙齒斷裂、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劉招增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張碩友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4 年8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回報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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