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易,14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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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70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劉嘉偉乃「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忠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全路與美寮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逕行左轉,適逢告訴人李蔡鳳英由北往南徒步穿越美寮路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撞及,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皮膚壞死、右腳大拇趾感染、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及左側肱骨骨折、雙手挫傷、右腳挫傷併擦傷、關節痛、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06號簡易案件程序審理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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