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易,15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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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姚夢珍
王子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熊姚夢珍於民國104 年1月21日晚間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角樹村員鹿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1 段9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地,被告王子雄騎乘腳踏車於前方行駛,亦應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並保持反光裝置之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騎乘之腳踏車不慎與被告熊姚夢珍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熊姚夢珍因而受有頭部臉部挫傷擦傷、雙膝挫擦傷、左手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王子雄則受有胸壁挫傷、雙肘擦傷、右手腕擦傷、背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熊姚夢珍、王子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熊姚夢珍、王子雄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熊姚夢珍、王子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熊姚夢珍、王子雄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熊姚夢珍、王子雄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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