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易,23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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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珍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張台生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蔡昕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蔡昕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碧珍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騎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駛接近和美鎮和厝路1段與德美路交岔路口前時,違規穿越和厝路1段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往北逆向行駛,適有蔡昕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厝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騎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穿越和厝路1段與德美路交岔路口後,在德美路口側行人穿越道南緣與南往北停止線間,與李碧珍所騎乘機車發生略有角度的對向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蔡昕佑因此受有左手、雙膝擦傷、頭部外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李碧珍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李碧珍現仍有語言功能受損,表達意思障礙及右側肢體癱瘓等重傷害。

蔡昕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陳尚伯坦承肇事;

李碧珍肇事後,由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經員警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李碧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陳尚伯坦承為肇事人,而均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碧珍之配偶張台生、告訴人蔡昕佑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明定。

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查本院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所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上開照片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當事人、輔佐人、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當事人、輔佐人、辯護人,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昕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146頁正面),被告李碧珍雖表示對當時情形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惟本件被告2人,確實有分別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間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時案發路口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復經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延伸被告2人機車之刮地痕,被告2人發生撞擊之地點,應為德美路口側行人穿越道南緣與南往北停止線間。

㈡依照刮地痕的旋轉方式,可以確定發生撞擊後,被告李碧珍所騎乘之EYU-123號機車以順時針旋轉左倒,被告蔡昕佑所騎乘之501-JQA號機車是順時針右倒,參以被告李碧珍右側車身受損情形,被告李碧珍之機車是承受擦撞的撞擊,而非大角度側撞撞擊,因此被告李碧珍並非在南往北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的南側間左轉後發生撞擊,而係被告李碧珍先違規穿越和厝路1段之中央雙黃線(分向限制線)左轉後逆向行駛,駛至德美路口側行人穿越道南緣與南往北停止線間與被告蔡昕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

㈢將案發路口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以每秒10格慢速播放擷取畫面後,可以確認李碧珍之機車不是在南往北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左轉,而是在更早之前便違規穿越中央的分向限制線,在北往南車道上逆向行駛,且被告2人之車輛係發生略有角度的對向擦撞。

㈣透過案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發現,事故前被告李碧珍之機車雖然逆向行駛,但是有開啟頭燈,且在監視畫面前,被告李碧珍之機車便已越過道路中央之雙黃線(分向限制線),所以被告蔡昕佑在穿越較寬的德美路口時,仍有充分能看到對向被告李碧珍機車之機會,並採取及時減速、迴避反應與被告李碧珍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蔡昕佑對於本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事故責任。

㈤綜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李碧珍駕駛輕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蔡昕佑駕駛重機車,穿越相當寬度的德美路號誌化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93至128頁)在卷可憑。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李碧珍、蔡昕佑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2月25日、104年4月10日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肇事現場照片18張、彰化地檢署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說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陳尚伯於104年10月1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15、16、23至24、25至33、84至91、9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3月18日和警分偵字第5228號函暨警員陳尚伯於105年3月1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附卷可憑,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李碧珍騎乘機車於行駛接近和美鎮和厝路1段與德美路交岔路口前時,違規穿越和厝路1段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往北逆向行駛;

而被告蔡昕佑騎乘機車,穿越有相當寬度之和厝路1段與德美路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在德美路口側行人穿越道南緣與南往北停止線間發生略有角度的對向擦撞,洵堪認定。

二、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李碧珍行駛接近和美鎮和厝路1段與德美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不得穿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而被告蔡昕佑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存卷可考,被告李碧珍竟違規穿越和美鎮和厝路1段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往北逆向行駛;

而被告蔡昕佑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在德美路口側行人穿越道南緣與南往北停止線間發生略有角度的對向擦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李碧珍、蔡昕佑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

又果非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則其等當不致各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李碧珍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即告訴人蔡昕佑之上揭傷害,及被告蔡昕佑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即被害人李碧珍之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即被害人李碧珍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被害人李碧珍現仍有語言功能受損,表達意思障礙及右側肢體癱瘓等傷害,有卷附李碧珍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2月25日診斷書(見偵卷第15頁)及該院104年12月25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1041200109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即被害人李碧珍已有受有嚴重減損其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情形。

四、至被告李碧珍之辯護人雖稱本件被告蔡昕佑尚有超速之過失云云。

惟查,本件經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蔡昕佑所騎乘之機車輪胎剎車痕,雖可以發覺2車撞擊時,被告蔡昕佑所騎乘之機車車速較快,但本件並無足夠跡證可以認定被告蔡昕佑機車車速已超越和厝路的速限50公里行駛;

且現場所留下之2車刮地痕(被告李碧珍之機車刮地痕長約1.8公尺,被告蔡昕佑之機車刮地痕長約僅1.1公尺),顯示2車因為撞擊,損失大量運動能量,加上被告蔡昕佑之機車撞擊前曾緊急剎車,則根據此等刮地痕長度算出2車的車速均低於20公里,明顯與2車撞擊之現象不符,因此本交通事故,亦不適宜利用2車刮地痕長度推算2車撞擊前之車速等情,業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是依現場跡證及卷內證據,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以認定被告蔡昕佑機車之車速已超速行駛,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當不得認被告蔡昕佑尚有超速之過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碧珍所犯過失傷害、被告蔡昕佑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碧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蔡昕佑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蔡昕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陳尚伯坦承肇事;

被告李碧珍肇事後,由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經員警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告李碧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陳尚伯坦承肇事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均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李碧珍騎乘機車違規穿越道路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被告蔡昕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雙方受有上開傷害,雙方行為均有不當;

惟念被告蔡昕佑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李碧珍因本案車禍事故,現仍有右側肢體癱瘓及語言功能受損之嚴重傷害,身體狀況非佳;

兼衡被告2人本案各自過失程度、被告即被害人李碧珍、被告即告訴人蔡昕佑所受傷害輕重、本案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李碧珍為小學畢業、被告蔡昕佑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李碧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蔡昕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李碧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偶因一時之疏失,致罹刑章,且因本件車禍事故,現語言功能受損,無法表達意思,右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境令人同情,本件雖未能與被告即告訴人蔡昕佑達成和解,但告訴人蔡昕佑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李碧珍緩刑,復本院衡酌被告李碧珍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李碧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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