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易,7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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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正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正強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正強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下午5時至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明星遊藝場」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沿彰化縣花壇鄉田墘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田墘巷110弄口時,其原應注意遵守該路段40公里速限之規定,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沿上述道路中心線附近貿然前行,適有許杏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田墘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二車因而在上述道路中線路段發生碰撞,許杏環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測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莖突骨折、鼻子、右手肘、左小腿和左大拇趾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時,阮正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彭宏文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許杏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阮正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正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紀念醫院103年7月24日出具之診斷書及肇事機車車損照片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再者,事故當時係天候晴、暮光、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現場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貿然酒後駕車,且行經上揭路段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許杏環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測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莖突骨折、鼻子、右手肘、左小腿和左大拇趾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上揭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杏環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害人許杏環駕車上路疏未靠右行駛,對此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然查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不因被害人許杏環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查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有酒精測試單(見偵卷第15頁)、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為憑。

是核被告阮正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彭宏文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酒後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許杏環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被害人許杏環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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