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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至第6 列「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等語。
二、核被告林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9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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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
│ 被 告 林志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籍設彰化縣員林鎮○○○街0號 │
│ (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 │
│ 現居彰化縣員林鎮○○○道0段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林志民於民國104年4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 │
│ 鎮某工地處飲用啤酒1罐半,飲畢後先搭公車前往彰化縣田 │
│ 中鎮其公司處,隨即自該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車 │
│ 輛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社石路與鴻門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
│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 │
│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 │
│ 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
│ 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 檢 察 官 蔡奇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 書 記 官 林建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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