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33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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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吉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上午1 時45分許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3 時5 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0 段000 ○0 號前,不慎擦撞馬路中央護桿倒地,因而受傷送醫,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4 時2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文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並發生擦撞所生之危險;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考量其犯罪之情狀係飲酒後經過一夜之歇息始騎車上路,顯係一時失查而罹刑典,違法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參考法條):
行政罰法第26條(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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