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42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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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國利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員林鎮。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員草路與秋謙路口,不慎與對向車道之蔡秋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賴國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個人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漠視政府多年來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嗣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蔡秋燕之車輛受損,原不宜輕縱,惟參以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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