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5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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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銀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銀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表共3紙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銀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許漢雄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大腳趾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傷勢非輕,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附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情況暨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
被 告 洪銀澤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銀澤於民國103年10月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三民路403巷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許漢雄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前方欲左轉三民路403巷,致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許漢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平撕裂傷、右大腳趾挫傷、四肢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許漢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銀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漢雄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2、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銀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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