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68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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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辛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辛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復曾因此入獄服刑,仍不思警惕,再為相同犯行,未可輕恕,並審酌其此次酒後駕車未肇事、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自述從事粗工、與大哥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許辛淵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辛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2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3段某小吃部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半杯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14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與南妙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辛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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