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72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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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若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若慧於民國104年3月2日下午某時,在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民生地下道,失控自撞路旁護欄,因而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顴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將陳若慧送往員林鎮員榮醫院急診處急救,發現陳若慧有酒醉駕車跡象,遂於同日夜間8時56分許,委託該醫院急診處醫師,對陳若慧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84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4,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若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受傷,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84;

惟念及其並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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