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74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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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受有硬腦膜」更正為「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骨骨折」更正為「下頷骨骨折」、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李忠吉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912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號
居彰化縣芬園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夜市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騎駛,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芬園鄉彰南路0段000巷口,不慎與李忠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忠吉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下骨骨折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林金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忠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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