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76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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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在彰化縣彰化市『台鳳社區』飲酒」應補充並更正為「在彰化縣彰化市『台鳳社區』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
被 告 陳建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
其於10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上午10時30分許期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台鳳社區」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至他處工作,嗣於104年7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與彰興路口為警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建亨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
二、核被告陳建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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