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77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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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罪);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 罪);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3 罪);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4 罪),上開第1 罪與第3 罪、第2 罪與第4 罪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86號、第15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爲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李晉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00號之70
居彰化縣福興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晉銘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76號及102年度易字第741號等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4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工廠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隨即於同日下午近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李晉銘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晉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孟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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