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77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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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不慎與賴協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更正爲「不慎與賴協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證據部份「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爲「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補充「證人賴協志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1 案);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案至第2 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爲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甫於103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5.5 mg/dl(即百分之0.1755)後,騎乘重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僅自身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亦使被害人賴協志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5124號偵卷第70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24號
被 告 鄭金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柱(所涉竊取沈英樺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8日下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內飲用38度高粱酒約2杯後,竟仍駕駛沈英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民生路與萬年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賴協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鄭金柱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鄭金柱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員警據報前往員生醫院處理,並委託醫院對鄭金柱抽血檢測,測得鄭金柱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5.5mg/d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員生醫院所附之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員生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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