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796,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慶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蒲慶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13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蒲慶證雖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酒後不得駕車騎車,業經廣為宣導,被告自陳見警駐點臨檢時不敢往前行駛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足見其當知之甚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更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遠逾成罪門檻即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實應可責,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圖貪一時之便騎乘機車返回居所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蒲慶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

居彰化縣永靖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慶證於民國104年7月11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000號居所。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0段與中興路口,為警攔車盤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慶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