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0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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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8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坤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紙外(見偵卷第13頁),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坤詮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451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遠逾成罪門檻即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乃第二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貪圖一時之便騎乘機車返回居所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59號
被 告 鍾坤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坤詮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19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2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租屋處。
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坤詮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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