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0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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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國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員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犯本案,顯見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又倘生事故自用小客車之傷害力遠甚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又查,員警執行酒駕勤務時,發現被告左前額受有開放性傷口,被告表示身體不適需送醫治療,當員警戒護其就醫勤務時,因不忍手銬、腳銬之疼痛,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4 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賴國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國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員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19日19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與員集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經警發覺其左前額受傷,惟賴國堂表示不願就醫,僅需消防人員為其進行初步包紮即可,員警遂將其帶回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然賴國堂於同日23時許,在田中分局拘留室時,復表示身體不適需送醫治療,乃由執勤之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員警王裕仁、黃俊杰、蕭世娟前往田中分局執行戒護賴國堂就醫勤務時,賴國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裕仁、黃俊杰、蕭世娟(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1D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及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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