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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昇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昇翰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晚間8 時許,與友人在臺中市市政路及文心路口之「金色三麥啤酒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先由同事送回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之公司休息約30分鐘,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號居所。
嗣於104年7月25 日凌晨0時43分許,經警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 號前攔檢盤查,並對呂昇翰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呂昇翰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
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又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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