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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平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平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平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及執行紀錄,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輕型機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未戴安全帽,所生危害非輕,並審之考量被告幸未肇事、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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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 │
│ 被 告 鄭平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鄭平田於民國104 年8月6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溪州鄉中興 │
│ 路某麵攤,飲用啤酒,迄至同日12時40分許結束,隨即騎乘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埤頭鄉住處。 │
│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途經溪州鄉中山路與中興街口,因未 │
│ 載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3時23分 │
│ 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
│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0.41mg/L)。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平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 │
│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
│ 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
│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
│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
│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
│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
│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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