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9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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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貴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貴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不慎擦撞莊清富、李三安、林樹木等人停靠路旁而無人在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等3輛自用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不慎擦撞莊清富停靠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清富之自用小客車因此向後移動碰撞李三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所駕車輛嗣又不慎擦撞林樹木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遭撞之3輛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在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被害人莊清富、林樹木、李三安之車輛,致生實害,所生危害非輕,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係因其夫揚言自殺後外出,基於擔心始酒後駕車尋找其夫之犯罪動機、目的(見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嗣業與被害人莊清富、林樹木、李三安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紙足核(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復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彭貴珍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貴珍於民國104 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起,在彰化縣北斗鎮○○街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迄至同日晚間11時許結束。
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尋找負氣離家之配偶未果後,欲返回上址,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途經北斗鎮文賢街000號建物前時,不慎擦撞莊清富、李三安、林樹木等人停靠路旁而無人在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等3輛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對彭貴珍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0.6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貴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清富、李三安、林樹木等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9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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