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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4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
證據補充「照片2 張」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幸未肇事、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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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速偵字第2015號 │
│ 被 告 廖志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廖志昌於民國104年8月8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舜 │
│ 耕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24時許,騎乘車 │
│ 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23時20分許,在彰化縣溪│
│ 州鄉圳寮村陸軍路1段與陸軍路口,為警攔查,並即對其施以 │
│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8毫│
│ 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一)被告廖志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綜上,足認被告 │
│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 │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
│ 檢察官 陳宏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
│ 書記官 林青屏 │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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