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附民,25,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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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張雪梅
被 告 張蔡淑梅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本件刑事案件之案號,應更正為「104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本件刑事案件之案號,原誤載為「101年交簡字1435號」,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應予更正為「104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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