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侵簡,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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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松山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侵訴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

二、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563號、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視乙女反抗,違反乙女意願,親吻其嘴唇,進而伸手進乙女衣內撫摸其腹部、背部及拉扯內衣肩帶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且已達到強制猥褻之程度。

又被告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乙女係民國88年12月生,被害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已如上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為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構成要件,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獨立之罪名。

起訴意旨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本件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其於起訴事實既已具體載明被告對屬少年之乙女強制猥褻之事實,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屬於少年之乙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對乙女先後所為親吻及撫摸其腹部、背部及拉扯內衣肩帶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嚴重影響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實屬不該,然其因為本案犯行尚非以暴力、脅迫方式傷害被害人乙女之身體,足見其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責任,有聲請書1紙在卷足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責任,已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252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三義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在其承租給女友甲女(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3520-104060A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甲女就讀高中之女兒乙女(88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3520-104060真實姓名對照表)居住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見乙女在房間床上睡眠,竟基於猥褻之犯意,上床以嘴唇親吻乙女嘴唇,見乙女驚覺而轉身閃避,已知乙女內心不願與其肢(身)體接觸,仍違反乙女之意願,將身體貼近乙女身體,伸手進入乙女衣服內,撫摸乙女腹部及背部,而對乙女為猥褻之行為,乙女當時念及甲○○與甲女之關係,期希甲○○知趣後離去,而予以隱忍,豈料甲○○竟無停手之意,乙女遂迅速起身離床,詎甲○○竟仍趁機將手伸入乙女後背,拉扯乙女內衣肩帶,滿足其性慾後始罷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1紙。
㈤乙女住處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
其出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 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
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
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以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有明文處罰。
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是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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