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偵聲,96,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偵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阮清前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羈字第127號裁定羈押,茲因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中有年邁婆婆、配偶及4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且願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並希望能籌錢達成和解,故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事證應已調查明確,亦無滅證勾串之虞,另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本案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阮清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6月20 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於本院先前訊問中,僅坦承持刀刺向被害人之事實,而否認其具殺人故意,顯未坦承犯行,惟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其已與配偶離婚,目前自己1 個人住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2 樓,即工作地點「鄉園KTV」附近,並未與配偶、婆婆或4個小孩同住(聲羈卷第6頁背面),且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對前男友帶新歡來店裡消費不滿,因而持刀刺殺前男友(聲羈卷第6 頁),可見被告與前配偶一家人早無情份、毫無瓜葛,聲請人所述「被告尚與配偶、婆婆、小孩同住,為家中經濟來源」等情節,顯與事實不符。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綜上,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未居住在戶籍地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經本院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意見,函覆略以:本案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請駁回聲請等語,此有該署彰檢宏溫104押詢66字第30991號函1 紙附卷可稽(偵聲卷第10頁),益徵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