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刑補,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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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張瑞如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
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張瑞如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2月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迄101年1月20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45日,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

請求人學歷為省立台東師專畢業,自63年8月擔任教職,74年8月1日擔任學校教務、總務、訓導主任,並於83年8月1日擔任彰化縣潭墘國小、明聖國小、員林國小、文德國小及育英國小校長,從事教育工作已歷經37年6個月,擔任國小校長職務更已有17年6個月,詎料突遭羈押而遭彰化縣政府停職,致請求人於羈押期間只能領取本俸之半數,此段期間之薪俸因而短少,且經媒體不時以大篇幅報導,使請求人名譽遭受嚴重損害,不僅於偵查期間抬不起頭,甚至連親戚朋友都以異樣眼光看待。

請求人嗣雖於101年1月20日具保停止羈押,然隨即因高血壓而前往醫院檢查,並因身心壓力導致身體狀況之本態性高血壓、支氣管炎、眩暈等症狀,而前往醫院就診,在在顯示此45日之羈押已對請求人之身體及心理造成相當大之傷害。

又請求人雖於具保後復職,然考量日後身心狀況,遂於101年1月31日申請退休,而於翌日生效,請求人一生熱愛之教育事業,亦因此無妄之災而劃下句點。

請求人因此案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財產損害及報章雜誌媒體之報導致名譽嚴重減損,均屬甚鉅,且請求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之可歸責事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依羈押日數45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標準計算,支付225,000元(計算式:5,000x45=225,000)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可知,無罪判決經上訴駁回者,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

查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無罪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04年3月7日無罪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請求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另請求人於104年3月7日即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104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本件請求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羈押之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即明。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100年12月7日凌晨0時52分訊問後,認請求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1年1月20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具保後釋放,共計受羈押45日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逮捕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聲羈字第370號羈押聲請書、本院100年12月7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本院101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本院101年刑保字第36號收據、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8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㈤第39頁至第64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59號卷第1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1頁、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8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請求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且本件請求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向營養午餐廠商收取回扣後侵占入己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從而,請求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又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裁定請求人應予羈押後,請求人當時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法官旋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並檢閱相關卷證及審酌偵查檢察官表示「證據已調查完畢,請准予請求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意見後,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於101年1月20日准請求人具保停止羈押,且於同日具保釋放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偵聲字第18號卷宗無訛。

可知,檢察官及法官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已就上開案件有關之事證為最迅速之調查、釐清,並於調查、蒐證完畢後即釋放請求人,是檢察官、法官就請求人羈押之處理,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請求人係以每日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經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8歲,擔任育英國小校長職務,薪資所得每月約9萬元,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深受全校師生信任與尊重,於受羈押前未曾犯罪,其因案突遭羈押,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又因社會矚目案件,經媒體大幅報導,遭逢同事、友人異樣眼光,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財產之損失、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且其於本院陳述意見時,更陳稱:希望地檢署可以發布新聞澄清其沒有為貪污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堪認請求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與折磨,實屬重大,暨考量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4,000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0年12月7日至101年1月20日准予停止羈押為止,共計45日,准予補償180,000元(計算式:4,000×45=180,000)。

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八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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