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原交簡,3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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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仍不知警惕,於本案飲酒且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
被 告 施孟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鎮○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孟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7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嗣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98公里處(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施孟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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