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原簡上,1,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晉智
鄭淑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胡廷宜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0日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12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3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晉智、鄭淑如、楊胡廷宜、陳威宇、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蔡晉智、鄭淑如、楊胡廷宜、陳威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被告4 人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告4 人與其他共犯利用被害人之人性上弱點,雖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未遂,但仍足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渠等貪圖不法所有之心態殊不足取,兼衡被告4 人犯後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期間尚短,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復衡及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荼害廣深,已難禁絕,如再對此種集團性之犯罪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而敘明被告4 人均不宜宣告緩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意旨:

(一)被告蔡晉智、鄭淑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晉智、鄭淑如係男女朋友,因失業急覓工作,一時思慮不週,始委請他人代為介紹工作,並非生性疏懶,不務工作,好逸惡勞,而意圖以詐騙之手段牟取巨額不法利益之人,被告蔡晉智、鄭淑如犯後態度良好,且甫至越南即遭查獲,未詐得分文,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經本案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蔡晉智、鄭淑如案發遭遣返後,被告蔡晉智先擔任板模工,後與被告鄭淑如一同經營檳榔攤,均已有正當工作,爰請求准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被告楊胡廷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胡廷宜係單純花蓮偏鄉青年,涉世未深,其父親失業,母親精神障礙,從小自力求學打工賺取學費、生活費,甚而扶養父親,又被告楊胡廷宜現為職業軍人,於服役前,欲賺取薪資誤入陷阱,而依函文解釋,現役軍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將會辦理撤職及停役事宜,被告楊胡廷宜亟需該份工作,珍惜軍公職得來不易,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被告楊胡廷宜犯後態度良好,犯行亦非嚴重,請求准予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云云。

(三)被告陳威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宇在經濟不景氣無法覓得正當工作以維持生活下,經他人慫恿而誤觸法網,被告陳威宇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陳威宇之兄長即共犯陳威銘需入監執行,被告陳威宇需照料母親,請求准予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陳威宇自新之機會云云。

四、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緩刑制度在使犯罪人不因偶發之犯行身繫囹圄,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反效果,並促其改過自新,故緩刑允宜審酌犯罪情狀予以考量。

而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難以斷絕,最大原因乃在於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貪圖私利,無視政府嚴查,坐令受騙民眾損失一生積蓄,是以對於此類詐騙集團之成員,自應接受適當之刑罰,以令犯罪者徹底反省。

本院審酌被告蔡晉智、鄭淑如、楊胡廷宜、陳威宇均正值青壯之年,且心智及四肢狀態均屬健全,竟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跨國詐騙集團,且於集團中擔任一線、二線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以電話行騙,價值觀念已嚴重偏差;

渠等均知悉在我國境外犯罪,為我國司法警察查獲之風險較國內犯罪為低,而前往國外地區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被告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且為躲避員警追緝而不惜遠赴民情、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損害我國形象。

加以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眾多人力、花費鉅額公帑,遠自越南將被告等人引渡回國,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為導正被告蔡晉智、鄭淑如、楊胡廷宜、陳威宇法治認知及價值觀念,使被告等人心生警惕而不致再犯,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原判決就被告蔡晉智、鄭淑如、楊胡廷宜、陳威宇未為緩刑之諭知顯屬妥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蔡晉智、鄭淑如、楊胡廷宜、陳威宇上訴意旨請求准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