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易,264,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宗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大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許,行經溪湖鎮大公路與大同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侵入對向車道,撞擊在溪湖鎮大同路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劉翠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劉翠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二側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於104 年7 月20日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