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易,27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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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月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月足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2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照西路口時,見南安路西行方向設有閃光黃燈,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揭路口直行。

適告訴人曾竹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照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行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路口直行。

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撞擊,告訴人曾竹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傷及右足擦傷、右足左下肢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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