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易,35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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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博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江城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博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博熙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民國97年4月19日被測得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27毫克,駕駛自小客車),經本院97年度員交簡字第215號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97年11月17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101年6月10日被測得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21毫克,駕駛機車),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1年9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江博熙仍然無法記取教訓,於104年5月29日11時許,在某超商購買一瓶啤酒並當場飲用後,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上開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嗣其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員警當場於同日13時10分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遭警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試單(偵卷第14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5頁)等證據吻合,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1年9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已有二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卻無法從中獲取教訓,且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車,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應予苛責。

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駕駛的是機車,危害低於駕駛汽車,暨審酌被告家庭環境(喪偶,無工作,與子女同住,患有癲癇),及被告之子江城鋒當庭表示已將機車等交通工具收妥並禁止被告再駕駛機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有期徒刑4月,應足以對被告收警惕之效等情,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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