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易,35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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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燕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燕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燕和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廣興里之某雜貨店飲用私釀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街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洪嘉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洪嘉鴻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五指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洪燕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嘉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10至11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12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6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生效,該條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參照立法理由可知,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開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98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1、96及98年間有3 次酒後駕駛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且其第1 次酒駕係發生在車速極快的高速公路上,第2 次酒駕更曾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惟被告仍不知警惕,第4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 毫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婚、目前務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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