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易,36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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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5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月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路○○○道○○○○○○○○○○○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美月竟仍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自左方超越同向由陳滿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擦撞,使陳滿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陳滿堂經送醫後,延至同年12月3日下午5時35分許,因車禍併發症,造成腦室引流管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

許美月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許美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錫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出院摘要、神經外科診療紀錄〈病歷聯〉、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急診留觀醫囑單、急診護理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醫囑單、呼吸治療科血氧分析評估報告單、檢驗報告單、心電圖檢查報告、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入院紀錄、病程紀錄、陳滿堂死亡案複驗照片2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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