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簡,12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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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鎮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鎮圳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徒刑3 月確定(緩刑3 年)、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次構成本案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飲酒後騎駛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雖略逾成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惟已是第3 度觸犯本罪,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酒後貪圖一時之便欲騎車裝水之動機與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476號
被 告 陳鎮圳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鎮圳前於民國100年,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惟陳鎮圳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3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前處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舉發之際,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鎮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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