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簡,12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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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6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森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森敏屢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530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履行完成(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此次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遠逾成罪門檻甚多,而有相當危險性,且是緊接第三度觸犯本罪,漠視往來人車安全甚鉅,實應嚴加非難,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酒後駕車載送朋友返家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568號
被 告 陳森敏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敏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德靈宮,飲用高粱酒300c.c.,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載送朋友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在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之明豐汽車廠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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