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原交易,2,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志宏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駕駛其兄藍志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雷恩、王明勇),自彰化縣伸港鄉○○路0段000號早餐店前起步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由路邊駛入車道,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適有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3-7節壓迫合併頸椎脊髓缺血性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甲○○仍受有創傷性脊髓受損及雙下肢癱瘓及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氣管造口術之重傷害。

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藍志偉、雷恩、葉玉瓊、周鐘銘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31頁背面、32、51至59頁);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2紙(見偵卷第8至9頁)、103年11月25日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偵卷第79至1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11至12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13至16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9頁,被告無照駕駛)、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偵卷第64至7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75至7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丙○○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41至14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調偵卷第8頁,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在卷可憑。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告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0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又具有高中之教育程度,明知未領得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卻仍執意駕車,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客觀上未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汽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車輛,其過失情節重大;

且因其過失傷害而致告訴人受有脊髓損傷致下肢癱瘓之重傷害,所生危害嚴重;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