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易,46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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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淑華為告訴人江炳煌之弟媳。江炳煌、劉桂花夫妻及伊等子媳皆居住在登記於伊等長子江明聰名下之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號住宅。

緣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江炳煌、劉桂花心生不滿,先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至上開住宅外咆哮,然見告訴人江炳煌、劉桂花、江明聰及張宏志(江炳煌之女婿)、趙容瑩(江炳煌之二媳婦)在屋內泡茶未予置理,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徒手拉扯上開住宅已上鎖大門之白鐵門把,欲侵入其內。

稍後告訴人劉桂花見該門把因遭拉扯而鬆脫,為避免大門遭破壞,方開啟門鎖,但在場泡茶之告訴人江炳煌眾人皆未同意被告進入屋內,然被告仍藉機侵入上開住宅內,朝告訴人江炳煌責罵「三兄,你呷兄弟,呷了有爽嗎(臺語)」。

被告繼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拿起告訴人江炳煌、劉桂花共同栽種之屋內盆栽1盆,欲砸向告訴人江炳煌,告訴人江明聰及聽聞騷動自屋後前來察看之陳文瑛(江明聰之妻)乃相繼上前阻擋並將被告推往屋外,被告乃將上述屋內盆栽砸往地面,造成盆栽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江炳煌、劉桂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江炳煌、劉桂花、江明聰均達成和解,告訴人江炳煌、劉桂花、江明聰並於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江炳煌、劉桂花、江明聰分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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