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易,49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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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錫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0 號旁空地時,見吳坤昭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遂隨手撿拾該處之石頭,將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手伸入車內竊取吳坤昭之國民身分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手機1 支、針孔攝影機、掃描器、衛星導航各1 台及戒指2 只(共損失約新臺幣【下同】70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因另案被通緝,經警於104 年2 月6 日緝獲到案,並在其身上起獲吳坤昭國民身分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已發還吳坤昭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錫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現場蒐證照片。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被害人吳坤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錫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陳錫祺已有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前科(參見其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為了購買毒品吸食,以打破他人營業用大貨車車窗方式,竊取車內財物及證件,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未婚、與母親同住、做臨時工及鑿井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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