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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5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珠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劉明珠自民國83年11月間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壽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各種保險金給付、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及保險費、利息、保單借款清償款之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明珠明知其為國泰人壽公司向保戶所收取之保險費、保單貸款清償款及應退還保戶之保險費餘款,僅係暫時代為收取保管,收取後應全數繳回國泰人壽公司或退還保戶,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國泰人壽公司財物,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為國泰人壽公司代收保戶繳交之保險費、保單貸款清償款,及代國泰人壽公司退還保戶保險費餘款之機會,向如附表所示之保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繳回國泰人壽公司或未退還保戶,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險費、保單貸款清償款及保險費餘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
嗣經國泰人壽公司發現並向各該保戶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56頁背面、院卷第12頁背面、16至16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客中、楊紅綢於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51、56頁背面)及證人許秀連、陳錦芳、傅郁真、謝許秀卿、陳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情節相符,且有國泰人壽公司任免調遷業務查詢單(偵卷第3頁)、外勤員工勞動契約(偵卷第4頁)、侵害明細表(偵卷第5 頁)、保戶許秀連、傅郁真、陳錦芳、王倩如、陳驥之聲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保單借款紀錄查詢(偵卷第6至9、12至20頁)、保戶陳驥之主約資訊查詢資料(偵卷第21頁)、保戶謝許秀卿之聲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及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10至1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自83年11月起受僱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壽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各種保險金給付、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暨保險費、利息、保單借款之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代收、保管各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保單貸款清償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屬業務侵占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7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犯行,雖於101年10月5日、9日先後有2次收取保險費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險費侵占入已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目的皆係為侵占保戶謝許秀卿繳付給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皆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述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竟萌生貪念,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保險費、保單貸款清償款共新臺幣2,006,100 元,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目前在花蓮農場工作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7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保戶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侵占款項(新臺幣)│ 主文 │
│ │ │(民國)│ │ │ │
├──┼───┼────┼────┼─────────┼──────┤
│ 1 │陳驥 │98年9月 │彰化縣北│0000000000號保單新│劉明珠犯業務│
│ │ │23日 │斗鎮斗苑│契約保險費餘款(起│侵占罪,處有│
│ │ │ │路0段00 │訴書誤載為新契約保│期徒刑柒月。│
│ │ │ │號 │險費)47,300元 │ │
├──┼───┼────┼────┼─────────┼──────┤
│ 2 │王倩如│101年1月│彰化銀行│0000000000號(起訴│劉明珠犯業務│
│ │ │31日 │ATM匯款 │書誤載為0000000000│侵占罪,處有│
│ │ │ │ │號及0000000000號)│期徒刑玖月。│
│ │ │ │ │投資型保單之彈性保│ │
│ │ │ │ │險費300,000元 │ │
├──┼───┼────┼────┼─────────┼──────┤
│ 3 │謝許秀│101年10 │彰化銀行│新契約保險費共90,0│劉明珠犯業務│
│ │卿 │月5日、 │北斗分行│00元 │侵占罪,處有│
│ │ │101年10 │前 │ │期徒刑捌月。│
│ │ │月9日 │ │ │ │
├──┼───┼────┼────┼─────────┼──────┤
│ 4 │陳錦芳│101年12 │彰化縣員│0000000000號投資型│劉明珠犯業務│
│ │ │月12日 │林鎮(現│保單之彈性保險費50│侵占罪,處有│
│ │ │ │改制為員│0,000元 │期徒刑拾月。│
│ │ │ │林市,下│ │ │
│ │ │ │同)國泰│ │ │
│ │ │ │人壽公司│ │ │
│ │ │ │大樓櫃檯│ │ │
│ │ │ │外面 │ │ │
├──┼───┼────┼────┼─────────┼──────┤
│ 5 │陳錦芳│102年3月│彰化縣員│0000000000號保單借│劉明珠犯業務│
│ │ │5日 │林鎮國泰│款之清償款480,000 │侵占罪,處有│
│ │ │ │人壽公司│元 │期徒刑拾月。│
│ │ │ │大樓櫃檯│ │ │
│ │ │ │外面 │ │ │
├──┼───┼────┼────┼─────────┼──────┤
│ 6 │傅郁真│102年5月│彰化縣北│0000000000號投資型│劉明珠犯業務│
│ │ │30日 │斗鎮國泰│保單之彈性保險費29│侵占罪,處有│
│ │ │ │人壽公司│0,000元 │期徒刑玖月。│
│ │ │ │樓下 │ │ │
├──┼───┼────┼────┼─────────┼──────┤
│ 7 │許秀連│102年6月│彰化縣北│0000000000號投資型│劉明珠犯業務│
│ │ │6日 │斗鎮國泰│保單之彈性保險費29│侵占罪,處有│
│ │ │ │人壽公司│8,800元 │期徒刑玖月。│
│ │ │ │樓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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