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易,49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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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3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品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 案)。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

於102 年11月29日起入監執行,前揭甲案於103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係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亦構成累犯),甲案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乙案,於104 年1 月28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

二、陳品榛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0 號之3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品榛為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4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3 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品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品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本案構成累犯之說明: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為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中甲案與乙案之罪刑,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執行,惟犯罪事實欄所載甲案之罪刑,既已於103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實不宜輕恕,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表現悔悟之意,暨審酌其自陳未婚、協助男友從事鷹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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