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易,49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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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拾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志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猶不知警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蘇志明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2支,再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4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紙(見毒偵卷第47至48頁)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2支可資佐證。

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塑膠鏟管3支、塑膠分裝袋2包,被告否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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