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易,49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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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萬用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自備萬用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哲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與博愛街口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前,以自備機車鑰匙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劉阿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業經劉阿恕領回)得手。

㈡又於104年4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2號審理),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3段516巷內,竊取曾竣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1組、胎壓顯示器1個、充氣汽車椅墊1對、汽車發電用行動電源1組及手機用行動電源1副等物(總價值約12,700元)得手。

㈢另於104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之1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竊取張瑞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30,000元)得手。

㈣嗣經曾竣瑋、張瑞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開㈡、㈢竊盜犯行;

林哲平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所犯上揭㈠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竣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阿恕、張瑞君、證人即告訴人曾竣瑋分別於警詢(見偵字卷第20頁至23頁反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24頁至35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㈢行竊所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假釋,並於103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因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㈡、㈢而為警詢問時,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係上揭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員警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此有被告林哲平於104年5月12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正面),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再度為竊盜犯行,應嚴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主動供出上揭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被害人劉阿恕已領回失物,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七、至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自備萬用鑰匙各1支(均扣於另案即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12號案件中),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所犯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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