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易,50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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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宬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宥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5月6日晚間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北斗七星店)」內,徒手竊得店內之「星城遊戲炫光魔法包」遊戲光碟4片。

(二)又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址設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田中金斗店)」內,徒手竊得店內之「星城遊戲炫光魔法包」遊戲光碟4片。

(三)嗣經上開2 家超商店員陳冠穎、林宗慶發現失竊,自行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宗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穎、林宗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至20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0至25頁背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於99 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又於100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又於99年間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

④又於100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24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1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在夜市賣甘草芭樂、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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