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易,506,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長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長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6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3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8月26日止),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日期接受採尿檢驗。

二、詹長榮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其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21日上午10 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2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8 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9 頁)附卷可稽。

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

(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 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8月26 日止),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毋庸以初犯視之,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觀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警方對他人所涉販毒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持用之電話疑似與該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依客觀跡證已足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於104年1月21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訊問及採尿,故被告縱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本案犯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僅能視為自白,而非自首,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及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後,仍不珍惜機會,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戰勝毒品誘惑,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從事按摩工作、已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6頁背面),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