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易,52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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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管及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宥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警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賴宥亦到案,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賴宥亦所有、供本次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581公克)及吸食器1組、吸食管及鏟管各1支,再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宥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前開經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4年4月14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紙(見毒偵卷第54、13頁)附卷可稽。

又上揭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581公克)無訛,有該院104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51頁)存卷足憑。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9至2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43至46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管及鏟管各1支可資佐證。

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581公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外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管及鏟管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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