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簡,10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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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征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征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所載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並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33號
被 告 柯征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征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8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5、426、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95年9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000○0號住所0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4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柯征村於警詢中之自│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    │白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4年1月31日14時│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4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
│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對照表各1紙           │                      │
├──┼───────────┼───────────┤
│ 3  │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 │
│    │品案件紀錄表。        │用毒品案件,復於強制戒│
│    │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 │
│    │                      │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
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5、426、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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